◆提 问◆
向某所住小区的停车管理费是按季度收取的。去年6月下旬,小区物业公司发出通告,通知业主第三季度的停车管理费可于6月25日至7月6日期间缴纳。
同年7月3日凌晨,向某停在小区内的价值20多万元的汽车被盗。由于向某投保了盗抢险,保险公司赔偿了其10.3万元。对于剩下的损失,向某向小区物业公司提出索赔。但物业公司却称,该公司与向某的合同已于同年6月30日到期,且丢车时向某未缴纳第三季度的停车管理费,故向某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。
向某想问,物业公司的说法是否有道理?他能否向物业公司索赔?
◆回 答◆
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金辉表示,上述纠纷的焦点在于向某当初缴纳停车管理费、与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停车管理合同是否属于继续履行合同。如果物业公司与向某均明确提出要继续履行停车管理合同,而物业公司也允许向某最迟7月5日缴纳相关费用,向某曾表示要继续缴纳停车管理费,便与物业公司形成继续履行合同关系,物业公司应继续履行停车管理的义务。这种情况下,物业公司需对向某丢车一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如果物业公司与向某在7月6日前均没有明确提出过要继续履行合同,则可以默认物业公司与向某不再继续履行合同。这种情况下,物业公司在6月30日以后对向某车辆的管理属于无偿保管。在无偿保管期间,如果不是物业公司主观故意给向某造成重大损失的话,那么对其车辆丢失则没有责任。即除非向某能证明车辆的丢失与物业公司有直接关系,否则,此种情况下物业公司是没有责任的。